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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股东资格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2-02 11:12      浏览:5629     字体: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是公司法对股东资格何时取得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 ,而司法实践中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的案件时有发生。
    例如:甲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甲向乙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甲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乙实际交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公司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时股权受让人乙是否能向甲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该案件涉及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一、股东协议
    股东资格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公司设立时出资,二是公司成立后受让股份。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是出资人对出资或新老股东对股权转让达成意思一致,是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基础。如果没有这种协议的成立,则不可能存在股东资格的形成和取得。
    但是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协议为公司登记的事项。所以笔者认为,考察股东资格的取得时,应考察当事人之间关于股份的意思表示。当然签署了股东协议,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立即取得,仅仅使股东资格取得有了实体法的基础,股东资格的取得尚需经过其他法定的程序。
二、公司章程记载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定,合法成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
    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否以该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为必要?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从公司章程的功能进行考察,公司章程对于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有重要意义。但如果一般性地理解,将公司章程的记载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前提无疑是错误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基于认股行为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但章程不一定记载他们的姓名或名称,对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资格而言,章程记载与否,并无法律意义。
    因此,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记载,对发起人股东资格的意义具有局限性,章程只是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必要的形式要件之一,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更不能作为确定所有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或程序。
三、工商登记
    司法实务中,多将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或以登记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准。其依据为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及股东变更都应经工商登记。对于公司章程记载对股东资格意义的关系一样,笔者认为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并无一般性的意义。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意义首先取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是否属于工商登记记载事项。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并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外,一般股东姓名或名称无须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工商登记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意义。但此种意义,到底是设权性的,还是证权性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为:“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并没有规定投资人姓名或名称作为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公司法》也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中投资人姓名或名称作为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只是要求这两类公司的股东的人数和出资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应认为投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非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明示的条件,这种登记事项并非设权性登记事项。
    另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变更的法律责任为“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条例规定了在股权转让等发生股东变化时,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责任而不是股东的责任,而且,如果未及时变更登记可通过补办来满足工商登记机关的管理要求,没有规定未进行变更登记而导致股东变动无效,即并不否认新股东的股东权利。这种登记事项也非设权性登记事项。
    综上所述,公司登记事项中的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非设权性登记事项,而只能是宣示性登记事项,属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东资格的取得不能以工商登记为标志。
四、缴纳出资
    有人认为股东必须通过出资才能获得股权,出资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必要前提。
    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包括没有出资,均不必然否定股东资格。公司法规定出资瑕疵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未按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的出资瑕疵的行政责任为,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股东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出资瑕疵系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
五、股权证明
    这里股权证明特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持有股权证明,是否就可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公司盖章。股份公司应当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的公司的股权证书,对于股权证书有何功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并未被视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
七、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公司法虽没有对股东资格的取得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在实务中,仍应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总结出确定股东资格的规则。
    股东资格来源于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包括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行为和公司成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出资行为应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出资瑕疵可能导致公司资格被否定,但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被否定。然而,股东资格可以凭借一系列的形式证据予以证明。这些形式证据主要为: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缴纳出资、股权证明等。
    认定股东资格时,虽然基于股东意思表示而成立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资瑕疵,如前所述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被否定,所以考察股东资格的取得时虽然要考察这些实质证据,但如前分析更应重视形式证据。通过多方面证据分析来透视股东资格是否形成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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